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特别说明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省级行政单位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属学校按照省级事业单位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可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资产配置管理制度、配置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对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三)对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等。
第七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对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技术用车除外)配置事项进行审批并监督;
(二)参与制定省级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并对行政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监督;
(三)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八条有所属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制定行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三)对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四)对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
(五)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业务管理;
(三)接受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及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的品目种类、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标准包括品目种类、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等,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并实施。
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存量资产数量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配置同类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从严控制,避免浪费。确因工作需要超过配置标准配置资产的,单位应当经可行性论证,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超标准配置。
资产达到使用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资产未达使用年限,因毁损等原因确需处置的,按照规定处置后可以重新配置。
第四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五条资产配置的方式主要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办理。
租用是指以支付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按照预算、
采购等规定执行。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委托开发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接受捐赠是指通过受赠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需求,能通过调剂共享解决的,原则上不得租用、购置、建设。确实无法通过调剂共享解决的,应当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合理配置。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主办单位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资产。现有资产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通过调剂共享或租用、购置等方式解决。
采用调剂共享、购置方式解决的,会议、活动或工作结束后l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相关资产纳入调剂共享平台或公物仓平台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置换、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划转或置换方式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通过无偿划转取得车辆的,应当执行车辆编制管理的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预算资金、资产整合
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九条省级事业单位采取购置、建设方式配置房产,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应当严格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使用自有资金的,应当按照省发改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属学校采取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配置新校区的,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和财政可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论证,并统筹做好存量校区的利用工作,用于办学以外的存量校区原则上由省财政厅收回统筹盘活利用。
第五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二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事项,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资产存量情况及资产配置标准等,按要求真实、准确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申报。预算项目中包含资产配置事项的,应当细化到具体资产品目种类。非部门预算单位应当同步编制。
(二)审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资产存量、配置标准、使用绩效等,对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严格把关,将审核后的资产配置预算随部门预算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对单价
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仪器设备等资产组织评议。
(三)批复。省财政厅按规定履行程序后,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非部门预算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确认批复。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产管理、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不得未编制预算配置资产、超批复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二条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首先落实资金来源,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申请调整,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财务账和资产账或备查簿等,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产交付使用和产权登记手续,规范账务处理。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以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省级行政单位采取租用方式配置房产,应当报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省级事业单位采取租用方式配置房产,房产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且租期超过1年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房产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或租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相关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和执行资产配置预算,严格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以及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配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