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    添加时间:2026-09-15    点击: 次    更新时间:2026-09-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特别说明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省级行政单位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属学校按照省级事业单位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手续后,根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并充分运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的处置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权限和要求

第九条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相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其中省属学校超过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省级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含船舶,下同)处置;

(三)省级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跨部门或政府级次划转、移交资产;

(四)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注销出资企业(一级企业)收回对外投资,以及转让出资企业(一级企业)单笔金额超过3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股权;

(五)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本级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转让。

第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年度终了前统一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省级行政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不含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处置;

(二)省级行政单位单项或批量原值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三)省级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跨部门或政府级次划转、移交资产。

第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年度终了前按要求备案:

(一)省级行政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以外,单项或批量原值不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

(二)省级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以外资产处置。

省级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可将部分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单位。省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属学校房产、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处置,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学校按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自行审批后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行政事业单位可遵循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先行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1个月内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相关流程报批并备案。

第十四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置换等,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五条按照“谁审批谁备案”的原则,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单位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对外投资、股权债权,以及单件或批量原值超过50万元的设施设备资产处置,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无偿

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划出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方式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政府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地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地方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地方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当优先通过全省调剂共享平台或公物仓平台采取无偿划转方式调剂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以外资产通过调剂共享平台或公物仓平台无偿划转的,履行线上审批程序,依据线上出具的无偿划转确认材料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二)国有资产清单(包括资产名称、类型、数量、账面原值、取得日期等,下同)、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专利证、

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资产清查报告等材料;

(四)无偿划转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另需提供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文件、材料或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除政府特定对外捐赠任务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文件,或者对外捐赠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对外捐赠行为批准后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明确捐赠资产的种类、规格、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受赠方出具的有关凭证或者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对外捐赠货币资金;省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捐赠,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四条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确需采取非公开方式定向转让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首次公开交易挂牌价不得低于备案评估价格。若首次公开交易未征集到意向方,可以不低于评估价格90%再次挂牌;如仍未征集到意向方,经出租行为批准部门备案,可以不低于评估价80%继续挂牌。

第二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置换

第二十八条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包括国有全资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原则上按照等价置换进行。

第二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资产置换方案,包括双方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原因、可行性分析等;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与国有全资企业进行置换的,另需提供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文件、材料或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因征收或拆迁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地方政府征收或拆迁文件、公告等材料;

(四)征迁双方签署的征迁补偿框架性协议;

(五)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报废

第三十一条报废是指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进行报废:

(一)经有关部门、机构鉴定,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

(二)经单位自行组织相关人员鉴定,除房屋、车辆以外设施设备等其他无使用价值的;

(三)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

(四)按照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确需报废的国有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报废应当按照现行

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可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等规定的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参照市场价格单件或批量报废资产残值估值低于5000元的处置事项(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可自行组织相关人员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确定价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自行按照规定公开处置;估值超过5000元的处置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有关部门、机构或单位鉴定意见;

(四)房屋及构筑物等报废拆除的,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等;

(五)车辆提前报废的,提供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相关材料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六)软件、专利、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鉴定意见,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

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擅自处置后,申请账务核销的,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依据有关制度对责任进行认定及处理的情况说明;

(五)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国有资产进行专项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继续追偿。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或者取得的补偿,应当作为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中涉及的往来款项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清查核实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处置收入

第三十九条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现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省财政厅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或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涉及废弃电器电子类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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