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作者:    添加时间:2026-09-15    点击: 次    更新时间:2026-09-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往来款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往来款项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各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各单位往来款项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往来款项损溢的工作。所称的往来款项核实,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各单位往来款项损溢等进行认定批复的工作。

第三条往来款项清查核实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对往来款项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往来款项是指各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类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具体包括:

(一)应收款项:指各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收未收或暂时预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而形成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

(二)应付款项:指各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付未付或预先收取但尚未结算形成的各项债务,包括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往来款项清查核实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各单位往来款项清查核实工作,并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本级各单位往来款项损溢等事项;

(三)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往来款项清查核实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批或者提出本部门所属单位往来款项清查核实的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各单位制定往来款项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各单位往来款项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各单位往来款项损溢等事项;

(四)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根据有关批复文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七条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往来款项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往来款项清查工作,以及往来款项核对、清理、清收等工作;

(二)对清查出的往来款项损溢等事项,经集体研究,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三)根据往来款项核实批复等文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各地可结合实际,调整优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之

间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往来款项清查

第八条往来款项清查工作由组织主体(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各单位)明确清查基准日;实施主体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依法认定往来款项损溢。

第九条往来款项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账务清理是指对各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梳理往来款项。对于账外往来款项,应收集合同、协议、审计报告、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一并纳入清理范围。

财产清查是指对各单位的各项往来款项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清查出的往来款项盘盈、坏账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往来款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往来款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往来款项盘盈是各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反映)的应收款项或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清查明细、盘盈情况说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往来款项损失是指各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各单位清查出的往来款项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各单位清查出的各项往来款项损失,应当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

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的撤销注销吊销材料、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部分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3年以上,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单笔数额

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且收回资金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以及债务人为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或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章往来款项核实

第十四条各单位往来款项核实的一般程序:

(一)各单位应当依据清查出的往来款项盘盈、损失等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往来款项核实的申请;各单位应当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审批)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三)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备案);

(四)各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对往来款项盘盈、损失的批复,进行账务处理;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五条各单位往来款项核实的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人员,组织专人核查往来款项,逐笔落实到位。对清查结果应分析原因,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一)支出确认。对已挂往来款的支出项目,符合有关支出规定的,应当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后确认支出并进行账务调整。因缺失发票、资金垫支等原因形成的应收款挂账,应补充发票复印件、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审计报告、政策文件等佐证资料,由单位或人员提供情况说明,履行本单位集体决策程序后确认支出。对长期挂账的预付工程款,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及账务调整。

(二)收入确认。对已挂往来款的收入项目,可以确认为收入的内容,应及时确认收入并进行账务调整,涉及财政收入的,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对超过1年仍无法确认的款项,应设法联系款项来源单位或个人确认款项归属及用途,并通知相关人员进行款项确认。无法确认的往来款项,经审批后可将其确认为单位收入或上缴财政。

(三)清收清偿。经核查确认为应清收但长期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各单位要全面组织清收,加大催收追缴力度,并采取必要的行政和法律措施。通过对账确认、询证确认、短信和微信确认等方式,确保应收款项在法律诉讼有效期内。对清收不到的应收款项,要及时对债务人进行法律诉讼或财产保全。对法院判决或裁定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要及时在执行有效期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实施债务重整或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每笔应收账款设立清收档案,以照片、视频、文字等形式记录并保存好催收时间、地点、方式、结果等内容。

(四)申请核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认的损失事项,履行核销报批程序;对确认收入和支出的依据不充分,有明确归还期限或支付时间的无争议往来款项,按规定办理结算或明确还款计划;没有明确时间或存在债务争议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执行;有待进一步核查的往来款项或后期仍有可能收回的应收账款等,经确认继续挂账处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的往来款项核实申请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往来款项损溢核实申请文件;

(二)申请处理往来款项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分类列示;

(三)根据申请核实的事项,提供相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各单位经批准核销的往来款项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十九条各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差错造成的往来款项不实,应当依据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申请材料不合规,证据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往来款项损溢事项不予核实批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往来款项清查结果审核和损溢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审核把关。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往来款项清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审批),确保往来款项清查结果全面、准确、合规。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进行往来款项清查,应当做到不重不漏,查清资金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清查核实,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核实单位各项清查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清查结果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需要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资产核实事项出具鉴证意见。

各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在往来款项清查中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在往来款项清查核实中故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往来款项清查核实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往来款项清查核实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往来款项清查核实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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